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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政策综述 (2017年8月1日—8月31日)

发表日期:2017-09-09 10:19 编辑:管理员 有位读者读过此文
    现将2017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公布施行的部分法规及政策综述如下:
    一、国务院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8月2日,国务院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对于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被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费率。
    (三)经营规则。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同一被担保人、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并须依法报告和披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禁止融资担保公司从事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以及受托投资等活动。
    (四)监管体制。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体制分为地方和中央两个层面。地方层面主要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中央层面主要负责制度建设、督促指导等,具体通过联席会议机制来实施。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二、最高法出台意见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8月7日,最高法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3号),从市场主体、市场准入、市场交易、市场退出、信用建设等五个环节提出22项意见,为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意见》提出,要全面贯彻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不同地区市场主体、不同行业利益主体的工作要求,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推动形成平等有序、充满活力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要及时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区分情况加以研究解决,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三、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方案》
    8月21日,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方案》(国土资发〔2017〕100号),确定第一批在北京、上海、沈阳、南京、杭州、合肥、厦门、郑州、武汉、广州、佛山、肇庆、成都等13个城市开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
    《试点方案》提出,村镇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行开发运营,也可以通过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集体租赁住房。集体租赁住房出租,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租赁合同约定,不得以租代售。承租的集体租赁住房,不得转租。
    四、农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三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加快发展农业生产性服务业的指导意见》
    8月23日,农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三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加快发展农业生产性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17〕6号)。
    《意见》强调,在7个关键服务领域发力:一是农业市场信息服务;二是农资供应服务;三是农业绿色生产技术服务;四是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服务;五是农机作业及维修服务;六是农产品初加工服务;七是农产品营销服务。
    《意见》指出,推进农超对接、农社对接,利用农业展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销衔接,积极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拓宽农产品流通渠道。要总结推广一些地方探索形成的“土地托管”“代耕代种”“联耕联种”“农业共营制”等农业生产托管形式,把发展农业生产托管作为推进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带动普通农户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主推服务方式,采取政策扶持、典型引领、项目推动等措施,加大支持推进力度。
    五、最高法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8月25日,最高法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涉及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解释》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一是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二是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解释》严格贯彻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规定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三是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二)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解释》针对法律适用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结合诉的利益原则,明确了股东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二是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三是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是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五是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
    (三)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解释》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四)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解释》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比如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判断“同等条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等。《解释》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该规则,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规定,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司稳定经营,《解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股东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做了适当限制。
    (五)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一是明确两类不同诉讼。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类型,以及公司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认识。《解释》对此予以了明确。二是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解释》分别就这几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六、十二届全国人大表决通过核安全法、新修订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国歌法、关于修改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9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核安全法、新修订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国歌法、关于修改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分别签署第73、74、75、7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此次修订案的一大亮点是,首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获得缓征、减征乃至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待遇。相较于2002年制定的原《中小企业促进法》,新修订《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的政策措施更加细致,也更具可操作性。新法将原来的“资金支持”一章拆分成“财税支持”和“融资促进”两个章节,分别规定从财税政策和金融支持两个层面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新法的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律师法、公证法、仲裁法、行政处罚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明确了法律职业人员考试的范围,将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扩大到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等九类人员。同时,将考试制度的名称由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改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来源: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法制工作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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